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星福
代 理 人  劉志賢 律師
相 對 人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根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陳星福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大昆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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