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呂明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原屬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麥克現金卡債務。嗣磊豐公司已於民國97年11月7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惟遭郵務機關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
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戶籍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街○○○號」,惟經
聲請人依上址郵寄債權轉讓通知之結果,經郵務機關以「遷
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其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