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罠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三貴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
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按標的
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