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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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坤賢 即大明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霍麗華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75元
(上訴人僅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並就該部分提
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