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莊麗淑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尖美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667元,應繳裁判費3,97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