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冠霖
被   告 曾 陳阿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被告陳冠
霖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 曾陳阿甚 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陳阿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鍾和潓 所有ACT-5001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4年9月13日21時45
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蔡佳宏 駕駛,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側附近時,遭被告陳冠霖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因駕駛不慎,與被告曾陳阿甚
騎乘腳踏車(下稱:陳阿甚、乙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甲機
車再撞擊系爭車輛肇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鳳山分隊 陳永昌 警員處理在案),致系爭車輛汽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5405元(工資:1萬3694元、零件:1萬1711元
),原告已理賠完成。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4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陳冠霖答辯則以:
被告陳冠霖具狀稱:依據另一被告陳阿甚於車禍發生時所陳
述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行駛何車道我不知道,只知道有
靠邊騎…,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我就沿著該
車左側繼續前進」,據此,既然陳阿甚說是靠邊騎,那就是
原本騎在慢車道,遇到前方停放白色汽車就跨越分道線,偏
左切到快車道騎行,或是原本騎乘在快車道邊線上,繼續沿
快車道前進,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阿甚
騎乘慢車應行駛於慢車道,卻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
車道行駛,適被告陳冠霖其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因而閃避不及
,致與陳阿甚擦撞。從而,車禍肇事之原因為同案被告陳阿
甚所造成,被告陳冠霖無任何過失,亦為無辜受傷。職是之
故,原告向被告陳冠霖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陳冠霖稱:原告對伊提出的賠償金額
太高,伊沒有辦法賠償給原告,…伊覺得應該要看肇事責任
,不是完全在伊身上,伊有部分的肇事責任,另一部分肇事
責任在另一個被告陳阿甚的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曾陳阿甚部分:被告曾陳阿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5405元,但被
告陳冠霖否認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曾陳阿
甚則未為陳述或抗辯。茲就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冠霖於104年9月13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時,同向行駛於
其前方之被告陳阿甚騎乘之乙腳踏車因有不明自小客車停
放於慢車道,而沿該車左側繞行時,被告陳冠霖所駕駛之
甲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陳阿甚左手,旋即甲機車再往左
前方先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之訴外人 林文棟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撞擊對向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之
系爭車輛一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函調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至37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阿甚於超越停放慢車道
之不明自小客車時,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周遭車況
,而有過失,然被告陳冠霖原於被告陳阿甚之同向後方車
輛,則被告陳冠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參以被告陳阿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而被告陳冠霖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原告對伊提出的賠償金額太高,伊沒有辦法賠償給
原告,…伊覺得應該要看肇事責任,不是完全在伊身上,
伊有部分的肇事責任,另一部分肇事責任在另一個被告陳
阿甚的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被告陳阿甚
雖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被告陳冠霖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被告陳冠
霖騎乘機車時倘已發覺被告陳阿甚腳踏車行駛時已過於接
近其騎乘之機車,此時被告陳冠霖便應適度減低車速作為
安全措施,然被告陳冠霖未為此舉,此由現場並無明顯之
煞車痕可證,則被告陳冠霖應有未注意其行駛之道路前方
有一車輛(即該不明自小客車)及被告陳阿甚之車前狀況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陳冠霖具狀
所辯伊無肇事責任云云,不足採認。
3、綜上,被告陳冠霖、陳阿甚各有前述之過失,且渠等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現以2萬54
05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萬1711元、工資為2907元、烤漆
為1萬78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為證,應認係真
正。就上開零件費1萬1711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
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9
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1月。則本件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萬1711元÷6=1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萬1711元
-1952元)×0.2×25/12=4066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
修理費為7645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萬1711元-4066元
=7645元)。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為7645元,加上工資2907元、烤漆1萬787元,
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2萬1339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2萬133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1339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冠
霖自106年8月29日起,被告陳阿甚自106年9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1339元,及被告陳
冠霖自106年8月29日起、被告陳阿甚自106年9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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