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曾紋倩
一、原告與被告山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㈡提出被告山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其負責人 李連昌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