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抗 告 人 楊宗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
頭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裁定(106年度橋秩字第35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楊宗霖(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6年8月9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漆彈玩具槍1支(下
稱系爭漆彈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沒入系爭漆彈槍(含紅外線2組、照明燈1組、
CO2空氣瓶1支及精圓硬彈8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並非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漆彈槍
,實係因其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 蘇紘毅 所駕駛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大燈照往其住處大門,又因該處位置偏僻,抗
告人為自我防衛及釐清被害人是否為宵小,始以系爭漆彈槍
上所附裝之手電筒照射系爭車輛並詢問被害人之來意,且被
害人報警亦為抗告人所要求,而抗告人平素甚為守法,曾多
次協助警方破獲竊盜案件,又系爭漆彈槍之外觀尚難認與真
槍有何相似,客觀上應無危害社會安寧之虞,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0號函參照),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即得予以處罰。經查,本件抗告人
於前揭時地持系爭漆彈槍上前盤問被害人等情,業據抗告人
於警詢時供承確實(詳原審卷第2頁),並核與被害人之證
述相符(詳原審卷第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幀等件在卷可憑(詳
原審卷第4至7頁),堪先認定為真。而本件扣案之系爭漆
彈槍發射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僅為7.2焦耳/平方公分乙情
,固有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657號函1
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頁),惟細繹系爭漆彈槍所附之
產品服務保證書上業已載明「不可朝對方之頭部,或臉部及
重要部位射擊,以免造成嚴重傷害」等語(詳原審卷第8頁
),足認系爭漆彈槍對於人身安全仍有相當威脅;又本件查
獲地點之兩旁均有住家及步道,應認屬公共場所,而抗告人
手持系爭漆彈槍任意外出並指向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事後復
因被害人向警報案始為查獲,在在可認抗告人攜帶系爭漆彈
槍,客觀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另系爭漆彈槍為鋁合金材質
乙節,亦有上開產品服務保證書存卷足考,復就該槍之外型
以觀,無論是構型、塗裝、大小均與常見之MP5系列衝鋒槍
雷同,衡情已達足以使一般人信其為真槍之程度,是抗告人
辯稱系爭漆彈槍並未類似真槍等語,自無可採。再者,抗告
人雖復以其係為自衛及釐清被害人是否為宵小,始以系爭漆
彈槍上所附裝之手電筒照向系爭車輛等語置辯,然縱認抗告
人上開所述其僅係欲出外察看乙事為真,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儘可先行報警抑或以尋常手電筒替代即可,實無特地找出
系爭漆彈槍並持以外出之迫切必要,凡此益徵抗告人攜帶系
爭漆彈槍外出並無正當理由。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
實,應堪認定。末以抗告人所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係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
之罰鍰,則本院橋頭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並參酌抗告人違
反規定之情節而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已係從輕量處,
尚稱妥適,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逕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張立亭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