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凌重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2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
月13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
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
之規定。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
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
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
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
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
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
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
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
主體,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是原支付命令於法規適用之主體即有錯誤。又該
條項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
範之限制,並無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再參最高法院98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
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
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
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
,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
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
,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於銀行
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維護法律
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
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㈢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
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
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
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為此狀請鈞院廢
棄系爭支付命令中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部分云云。
三、經查: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目前為止遲遲未能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揆之上開立法理由,已足認系爭規定
修法新增之目的,係為全面規制已存在與新產生之現金卡或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系爭
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而非僅為取締性規定,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
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以後向持卡人
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系爭規定所定最高利率之
限制,縱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
日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
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
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
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制定新法予以規範
,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且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又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
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
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
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法條
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
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
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
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
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
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
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
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因此,持
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
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
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有系爭
規定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㈢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
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
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
7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
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受讓銀行
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銀行或現金卡業務機構,其對債
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當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
,同受系爭規定拘束,始謂公允,且無悖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目的。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受讓
取得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而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債務人與大眾銀行間就
現金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債
權讓與而異其性質,故債權受讓人(即聲明異議人)應繼受
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拘束。又系爭規定限制聲
明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
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
以限制,不因原債權銀行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自無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私法自治、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
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保護原則之違背。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
,利率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援引系爭規定,就聲明異議人有關本件現金卡債
權本金新臺幣69,576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請求,減縮為依據週年利率15%計算,並駁回聲明異
議人逾週年利率15%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
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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