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施琇霞
特別代理人 曾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曾貴美為本院一0六年度橋小字第四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施琇霞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同有明
文。是以,成年人雖年齡已滿20歲,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或者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均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屬
無訴訟能力之人。無訴訟能力之人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卻有對於其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自得為
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至為灼然。其次所謂受訴法院,係
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橋小字第44
5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繫屬中,因相
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欠缺訴訟能力,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提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當事人(指相對人)因
中度智能障礙不適製作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
嗣經本院函詢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
路○○○號前處理交通事故,在製作施琇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發現該女為中度智障…製作時該女無法表達肇事經過而
無法製作完整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是相對
人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未能自為訴訟行為,
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欠缺訴訟能力,已堪予
認定。從而,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曾貴美為相對人之養母,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其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