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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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函通知原告即債務人辦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一事,惟原告魚塭
繁忙並無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等情,
未料,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又以拍賣價新台幣(下同)973,00
0元再度拍賣系爭土地,顯為違法拍賣,且與市價價差額約
200萬元,為避免損害擴大,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程
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即得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欠缺
當事人能力者,除具補正之可能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預
算,復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僅屬本院之內部單
位,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欠缺當事人能力,
要無疑義,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
,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
│財產所有人:蔡山川│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台幣)│
│││││││││││
├─┼───┼────┼──┼──┼─────┼─┼────┼────┼─────┤
│1│嘉義縣│東石鄉│三塊││1072│田│21470.61│22274分│973,000元│
││││厝新│││││之350││
│││││││││││
│├───┴────┴──┴──┴─────┴─┴────┴────┴─────┤
││備考: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執行事件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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