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伍先成
相 對 人  胡秀枝
相 對 人  胡明哲
相 對 人  胡雪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伍先成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伍先成、胡秀枝、胡雪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伍先成、胡秀枝、胡雪雲共同負擔新臺幣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前簽訂國宅買
賣契約,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寄發上開通知,惟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等由退回,聲請人茲因無法對
相對人通知上開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伍先成、胡秀枝、胡雪雲部分:
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伍先成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號5樓、另實際探訪胡秀枝、胡雪雲
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並無人回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胡明哲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胡明哲自106年9月17日起,即已
因案監禁於高雄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胡明哲現於高雄看守所,堪認
其並非行蹤不明,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是本件難認相對人
胡明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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