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林建名
被 告 張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嘉義縣
朴子市157線33.6公里處南往北外側車道,因閃避路旁竄出
的狗,自撞電線桿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
完全無法使用。因本件事故經修車廠估價需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67,600元;如果不修復的話,系爭車輛也只
能報廢處理,毫無價值可言。系爭車輛如果沒發生事故,在
二手市場販賣,要13萬元才能買的到。未料,事故發生後被
告避不見面,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
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覆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查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論為閃躲何物,被告駕車自撞電線
桿為不爭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
爭車輛致借用物毀損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欲修復
需支出修理費167,600元乙節,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依上開
估價單所載,零件總價為87,700元。然系爭車輛為94年9月
出廠之中華黑色Lancer1.6型轎車,距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15年,市場交易價值,亦不可能達167,600元,原告表示
購入同款二手車約需13萬元上下。又上開修復費用雖尚未實
際支出,但仍得做為估定原告損害之參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13日,已使用
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1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700÷(
5+1)≒14,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700-
14,617)×1/5×(5+0/12)≒7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87,700-73,083=14,617】,加計工資、烤漆79,900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4,517元(計算式:14617+
79900=94517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修理費,應以94,51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