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吳宏柱
被   告  吳火爌
       吳雄
       吳麗
       謝清原
       吳三
       吳宏彥
       吳蕭春
       吳眞眞
       吳醒民
       吳秀敏
       吳元植
       吳政益
       吳蕭審
       吳壬潤
       吳文議
       張吳絹
       吳藝
       吳香菊
       吳秀娟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火爌、吳雄、吳麗、謝清原、吳
三讓、吳宏彥、吳蕭春李、吳眞眞、吳醒民、吳秀敏、吳元
植、吳政益、吳蕭審、吳壬潤、吳文議、張吳絹、吳藝、吳
香菊、吳秀娟、吳秀鳳、 吳其華 、吳 蔡秋連 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為840分之1,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次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
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
中被告吳其華已於88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 吳蔡秋連 已於94
年1月8日死亡,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
告吳其華、吳蔡秋連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遺產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將吳其華、吳蔡
秋連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被告吳其華、吳蔡秋連已無當事
人能力,經本院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吳其華
、吳蔡秋連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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