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吳宏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其華 、 吳蔡秋連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吳其華已於民國88年
10月29日死亡、被告吳蔡秋連已於94年1月8日死亡,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
(有本院收狀章戳章可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
告吳其華、吳蔡秋連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