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德瑋 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姝文
訴訟代理人 黃富
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五金貨品,原告於民國104年4
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出貨予被告,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
款,惟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多次藉故拖延,
經原告催索均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7,542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41~4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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