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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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成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8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4通簡訊應更正為「『緊張什麼啊妳~剛開包廂不能馬上走!妳不知道?我車上有上面有錄影!妳之前跟我fb色色的對話!昨天妳跟我去包廂家人知道妳說謊騙他們會怎樣看待妳...』、『妳跟我之前fb聊色色的對話我會保留的還有騙家人要跟女生出門結果跟我開包廂我有錄影照片為證不想事情曝光基測畢業完找一天跟我聯絡好啦不吵妳』、『好友給我加回來!!不然我就去大村全家等人~歐洲村找妳都可以不想讓妳家人知道就給我加回來我已經加妳朋友好友2天沒加回來後果自己負責啊』、『好友給我加回來!!不然我就去大村全家等人~歐洲村找妳都可以不想讓妳家人知道就給我加回來我已經加妳朋友好友2天沒加回來後果自己負責啊』」、第2行以下所載「102年6月3日」應更正為「102年6月4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被害人將其從臉書好友欄刪除,即以發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衡以其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以具狀撤回告訴之方式表示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已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起訴書所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8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未滿18歲之女子,年籍詳卷)是網路臉書朋友,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邀黃○○見面,並駕車載黃○○到某汽車旅館前,問黃○○是否願意一起進入汽車旅館,黃○○當場拒絕,並開車門逃離現場。黃○○返家後,就將甲○○從臉書好友欄內刪除,甲○○發現黃○○將他從臉書好友刪除後,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4日上午10時5分13秒、同日上午10時5分14秒、同日18時44分13秒、翌日(6月5日)上午8時33分1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緊張什麼啊~開開包廂不能馬上走!你不知道?我車上有上面錄影!你之前跟我FB的對話!昨天你跟我去包廂家人知道你說謊騙他們會怎樣看待你˙˙˙」、「你之前跟我FB聊色色的對話我會保留的,還有騙家人要跟女生出門結果跟我開包廂,我有錄影照片為證,不想曝光基測畢業完找一天跟我聯絡好啦不吵你」、「好友給我加回來!!不然我就去大村全家等人~歐洲村找你都可以,不想讓你家人知道就給我加回來,我已經加你朋友好友2天沒加回來,後果自己負責啊」、「好友給我加回來!!不然我就去大村全加歐洲村等人~歐洲村找你都可以,不想讓你家人知道就給我加回來,我已經加你朋友好友2天沒加回來,後果自己負責啊」等4通簡訊到黃○○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致黃○○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不否認曾傳送上開4│││時之供述。│通簡訊給告訴人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刑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對││││告訴人開玩笑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3│4通簡訊擷取畫面│被告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恐││││嚇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之罪嫌。另被告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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