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培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培鐘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東側,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所,且現場另有 曹明豐 (被告高培鐘之父親)、 高巧 (被告高培鐘之母親)、 林錫銘 等3人在場,因建築物修繕及界址糾紛,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林彩鳳 侮辱稱:「假瘋」、「憨面」等語。被告高培鐘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右手拳頭,身體向前傾,頭及脖子向前伸,並朝告訴人林彩鳳走去,做勢要毆打告訴人林彩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林彩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高巧之阻擋,被告高培鐘才罷休。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高巧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各1片、勘驗筆錄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地籍圖謄本、告訴人自行製作之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高培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彩鳳發生言語衝突、講過「假瘋」、「憨面」之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向告訴人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是因為停車的糾紛,告訴人擋路擋了2個多小時,被告才會這樣講,講「假瘋」、「憨面」只是指告訴人傻裡傻氣,不理性的處理事情,做事情比較超過的意思。被告只是要跟告訴人理論,當時被告媽媽拉著被告,被告只是順勢要甩開媽媽的手,被告的手接著就放下了,不是真的要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須行為人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而使用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為要件。而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對101年1月12日之停車擋路糾紛而爭執理論,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說出「假瘋」、「憨面」之語;惟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及其他參考資料,「假瘋」意指裝瘋賣傻程度太過,而使人感到行為過份,引申為舉止過分,不懂節制;「憨面」是指人傻理傻氣、呆頭呆腦的樣子,此有教育部臺教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附卷可稽(參見院卷第29-3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事發當時係在爭執101年1月12日之道路擋車糾紛,當天告訴人於晚間6時51分將車子停放在門口前之6米寬道路,被告母親至告訴人家敲門,並請告訴人移動車子至被告家側邊之空地,告訴人卻因稱家中有客人,於2小時又15分後之晚間9時6分才前往移車,有告訴人所提錄音、錄影光碟各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參,且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參見院卷第66-67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內容可知,告訴人之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路面所餘空間根本無法讓其他車輛會車通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為憑(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22號偵卷第50頁),被告母親請告訴人前往移車,移車的行為不耗時亦不費力,告訴人先生卻於2小時又15分鐘後才前往移車,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告訴人之此項舉止確實會令人感到不便與氣憤,亦會讓人認為告訴人之行為過份,故被告與告訴人理論爭執之際,脫口說出告訴人「假瘋」、「憨面」,應可認為係因爭執中情緒上之言語,僅係被告一時氣憤所為,要告訴人過份之行為舉止應懂節制,其語氣上或有不當,然客觀上難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受到減損,且就被告主觀而言,亦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就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部分: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擋車糾紛而爭執理論,如前所述,而被告自承當時已經知道告訴人在現場有錄影及錄音(參見院卷第73背頁),此由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証,參之經驗法則,被告既知告訴人已在錄影、錄音,雙方又係甫爭訟終結,被告實應不可能做出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若被告真欲毆打告訴人,以被告37歲之年紀,身高170公分、體重82公斤之身材,被告之母親應無法拉住、阻止被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辯護人:警詢中你說高培鐘很兇、作勢要過來打你,為何你會這樣覺得?)我就是覺得很害怕。(辯護人問:所以你覺得高培鐘作勢打你,這是你自己心裡的感覺?)是他的行為及言語造成我的感覺。(辯護人問:高培鐘肢體動作手舉高的時候,他有說你試試看、打死你、或是你再怎樣我就打你,他有說這樣的話嗎?)這個我不清楚。」等情(參見院卷第67頁),可認告訴人認為被告要作勢毆打告訴人僅是自己心裡的感覺。復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數公尺遠,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完即轉身離開,被告雖情緒激動的揮舞雙手向告訴人前進,但告訴人大多時間皆是背對被告,此有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影像光碟截圖13張在卷供考;既然被告並無說出欲加害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語,雙方又相隔一段距離,且告訴人大多時間是背對著被告離開,堪信被告當時雙手揮舞之動作僅係爭執理論中表達情緒或是掙脫母親拉扯之肢體動作。另證人林錫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在現場,你覺得被告有無要打告訴人林彩鳳?)應該是沒有。是有要去理論,但沒有要去打」等語(參見院卷第72背頁),證人為當時在場之客觀第三人,與雙方亦無任何關係,本即立於客觀中立之立場,所言益彰顯被告之行為僅為理論爭執時之肢體動作,是認被告之抗辯,與上述事證並無明顯相悖之處,勘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據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