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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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光華街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致對向車道由乙○○所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及李○慧【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等三人人車倒地,並導致乘客丙○○受有上肢與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李○慧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未成傷。詎甲○○明知其騎車肇事已致丙○○、李○慧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對丙○○、李○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徵得渠等之同意,且丙○○更以手拉住甲○○,央求其不要離去之情況下,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5、61、62頁,本院卷第53、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6至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偵卷第11至13頁)、事故現場、車輛受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幀(偵卷第14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偵卷第28至31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李○慧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偵卷第35、3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同時對丙○○及李○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第④、⑤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11日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李○慧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旋即逃逸一節,業據證人丙○○及乙○○證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所騎機車搭載乘客李○慧為未滿12歲兒童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故意對兒童犯罪,是就被告對被害人李○慧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違規騎車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猶騎車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危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有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等情(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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