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桀 杅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桀杅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3月、4月、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爰聲請就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