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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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0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右腹下部裂傷」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 吳金枝 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新臺幣
410萬元已全部給付,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溪調字第665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暨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以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002號被告李明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係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飼料槽車)運送飼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車輛應配置足夠之照後鏡與前照鏡設備,以消除視覺上死角,且明知設置於該貨車右前車頭之照後鏡已損毀多時,卻未盡速修復,致駕車時無法觀察車頭右側(即右側車門外)區域之視線死角。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員鹿路2段459巷口時,未能注意右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亦無從透過車頭右側照後鏡觀看車頭右側車輛動態之情況下,即逕自向右跨越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適有 陳吳金 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大貨車車頭右側,李明修以其大貨車車頭右側擦撞 陳吳金枝 ,致陳吳金枝人車倒地後,遭該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碰撞、輾壓右手肘、身體等部位,致陳吳金枝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挫傷併出血、右腹下部裂傷、右上肢與右大腿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55分許不治死亡。肇事後,李明修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種類│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修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變換車道││││而碰撞騎乘機車之陳吳金枝,致陳吳金││││枝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陳吳金枝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陳吳金枝之子 陳錦隆 之供│陳吳金枝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碾│││述│壓,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騎乘機車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陳吳金枝,致陳吳金枝傷重不治死亡之│││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事實,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陳吳金枝│││、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四│大貨車勘驗照片、勘驗筆│被告明知設置於大貨車右前車頭之照後│││錄│鏡已損毀多時,卻未盡速修復,致駕車││││時無法觀察車頭右側(即右側車門外)││││區域之視線死角,於前揭時地向右變換││││車道時,致未能發現陳吳金枝行蹤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五│監視器畫面勘驗照片│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大貨車││││右側車身與陳吳金枝仍有相當距離,但││││被告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後不久,陳吳金││││枝即遭大貨車車頭右側碰撞倒地並遭右││││側車輪碾壓之事實。│├──┼───────────┼─────────────────┤│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而擦│││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撞陳吳金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故鑑定會102年11月26日│失之事實。│││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