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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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於102年2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療程、必要之門診治療、心理輔導、毒品殘留檢驗、社會復健治療、尿液檢體檢驗等事項,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102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自10
2年6月份起未至指定之醫院門診達3次,且未依規定按時參加心理治療達4次,顯已違背緩起訴應遵守與履行事項,該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10月15日以該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由被告之母 曹美霞 收領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療字第32號、102年緩護命字第94號、
102年度緩字第317號觀護卷宗及10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基此,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
MD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向綽號「小瓜」所購得,然對其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警卷第6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自甘墮落,淪受毒品支配,事後又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參與戒癮治療等內容之處遇程序及觀護人口頭之告誡,僅以工作太累為藉口,置若罔聞,多次皆未如期參與,犯後態度未佳,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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