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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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信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7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彰頂路276之1號之「喜美超市」停車場前時,適 陳翔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佳敏 沿彰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前揭超市之停車場,林信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直接撞擊陳翔禹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門,導致陳翔禹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失控,復碰撞甫自前揭停車場出來由 陳昭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佳敏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信銘於肇事後,能預見其駕駛車輛肇事可能致陳佳敏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佳敏送醫救治、報警,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肇事車輛留置在現場,逕行離開而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以電腦查詢得悉肇事車輛車主為林信銘,並調閱林信銘之相片檔,經陳翔禹當場指認為離開現場之肇事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敏、證人陳翔禹、陳昭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含歷任車主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02年7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肇事後,能預見其駕駛車輛肇事可能致陳佳敏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係唯恐其無照駕駛之行為遭警方查獲之動機,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陳佳敏、陳翔禹、陳昭凱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確已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害人陳佳敏因本案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陳佳敏提出告訴,被害人陳佳敏、陳翔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之1年1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陳佳敏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