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書立之和解保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被告分別對告訴人 曾妤涵黃珮玲 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曾妤涵與其分手,心有不甘,即至告訴人母女2人工作之理髮攤位對渠等出言恫嚇,並使渠等均深感畏怖,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認其非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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