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宏豐(原名為廖經鋅)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廖經鋅」之記載,更正為「廖宏豐(原名為廖經鋅)」,及「主文」欄、「理由」欄內「廖經鋅」之記載,更正為「廖宏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茲本件受刑人廖宏豐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將原名「廖經鋅」更名為「廖宏豐」一情,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查詢資料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廖經鋅」之記載,均屬誤載,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並就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廖經鋅」之記載,更正為「廖宏豐(原名為廖經鋅)」,及「主文」欄、「理由」欄內「廖經鋅」之記載,更正為「廖宏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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