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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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啟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啟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現場查獲、扣案物品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7幀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卷第12、18至20、4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932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民國10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毒偵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3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被告鐘啟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駕駛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重劃區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啟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C143、報告編號:1C06000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143)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支可資為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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