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軍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江軍衛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劉金龍 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4、2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江軍衛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軍衛為手機經銷商,平常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為其工作內容之一,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光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光明街與南昌路交岔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劉金龍在該路口欲至斜對向商家購買飲料時,亦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未注意穿越道路時左右有無來車,始得迅速穿越,竟貿然斜向穿越該路口,旋遭江軍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受有左腳挫傷合併大姆指近指節骨骨折、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開顱術併右側偏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金龍委由其妹賴 劉秀珠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江軍衛於警詢中│1.供稱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之供述(被告於偵查│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前,撞│││中經傳未到庭)│擊行走之告訴人劉金龍。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告訴人劉金龍陳述本件車禍發生│││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經過。│├──┼─────────┼──────────────┤│(三)│告訴代理人 賴劉秀珠 │1.告訴人車禍前雖因骨質疏鬆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動不便,惟可藉拐杖輔助,平│││訴│常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幫忙收││││拾餐具、洗碗;車禍後因傷及││││腦部而影響四肢活動,大小便││││及生活無法自理,均須家人照││││顧。││││2.案發時告訴人正要徒步幫其送││││餐到光明街上之服飾店。│├──┼─────────┼──────────────┤│(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情形及告訴人未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行走在斑馬線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五)│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之重│││乙種診斷書、財團法│傷害。│││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份││├──┼─────────┼──────────────┤│(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到腦損傷,│││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造成重大不治及難以治療之傷害│││102年10月11日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02年9月30日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綠燈左│││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轉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過失,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嫌,堪以認定。
三、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業手機經銷商,平時有駕駛自小客車送貨等語(見本署10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經常駕駛車輛送貨,與其從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故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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