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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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素秋
蘇玉盒陳聰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30、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素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蘇玉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陳聰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象棋1組元」補充更正為「象棋30顆及賭資110元」;另補充「證人 陳柔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石素秋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於92年1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7月27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蘇玉盒曾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99年3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被告陳聰敏曾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罰金3百元、緩刑2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其3人卻仍不知戒惕,不改賭博惡習,實為可議,且念被告3人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賭博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骰子2顆、象棋30顆及賭資110元,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㈡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
第8931號被告石素秋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玉盒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聰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石素秋、蘇玉盒、陳聰敏及另2名身分不詳男子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溪湖糖廠台糖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2顆及象棋1組為賭具,從事俗稱「10、20」、「象棋麻將」之牌局,並以牌局之勝負賭博財物。如果玩家有放槍者,要支付糊牌的玩家新臺幣(以下同)10元;如果玩家有自摸者,則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20元。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為員警 黃三井 至現場蒐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石素秋、蘇玉盒及另2名身分不詳男子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0月29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溪湖糖廠台糖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2顆及象棋1組為賭具,從事俗稱「10、20」、「象棋麻將」之牌局,並以牌局之勝負賭博財物。如果玩家有放槍者,要支付糊牌的玩家10元;如果玩家有自摸者,則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20元。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骰子2顆、象棋1組等賭具。蘇玉盒並主動交付當日所贏得之賭金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素秋、蘇玉盒、陳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三井、 陳建德 (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㈠現場蒐證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附卷;賭博用之骰子2顆、象棋1組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所涉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石素秋、蘇玉盒2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石素秋於犯罪事實㈠中,係涉犯刑法第28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理由為:由蒐證影像中所見,被告石素秋有提供桌椅給賭客使用及向被告蘇玉盒收取金錢之情形。惟訊之被告石素秋堅詞否認有何抽頭之行為,辯稱:「我負責在那邊跑腿,例如買香菸、麵、便當、飲料等,我如果有跑腿,他們會給我一些跑腿的費用,但這並不是賭博抽頭的錢。」等語。經查,本件查獲之地點即台糖公園係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現場原本即有多人聚集,縱查獲賭博犯罪,要難認係被告石素秋所聚集。又本件被告等人所進行之牌局為「象棋麻將」,又稱為「10、20」,其意思代表輸贏僅在10元、20元之譜,被告石素秋是否得從中抽頭獲利,非毫無可疑。此外,本件並未能查明被告石素秋究竟係如何抽頭,即難僅憑蒐證影像之內容,遽認被告蘇玉盒有向在場賭徒抽頭之事實。惟此部分如經起訴,亦與被告石素秋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罪間,存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