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淑婷
陳玉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3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2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如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杜淑婷、陳玉鑾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認被告杜淑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被告陳玉鑾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杜淑婷、陳玉鑾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卷附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杜淑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鑾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淑婷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208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北堂路208巷與北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停讓即貿然直行。適有陳玉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2車因此相撞,致杜淑婷倒地受有上頜骨骨折併右鼻骨骨折、顴骨骨折、胸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外傷性氣胸之傷害;陳玉鑾受有右手、左膝及左額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淑婷及其配偶 林谷政 、陳玉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淑婷、陳玉鑾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應履行相當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疏未注意,肇事致人受傷,均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8359號被告杜淑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竹營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淑婷以販賣豬肉為業,平日需駕騎機車送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5時54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20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北堂路208巷與北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陳玉鑾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美鎮北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玉鑾人車倒地,受有上肢、下肢多處挫傷、尾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陳玉鑾告訴偵辦。
二、證據:被告杜淑婷之供述、告訴人陳玉鑾之指訴、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數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4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核與該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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