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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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根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根榮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洪俊傑 」署押(含簽名、指印)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前科資料更正為「洪根榮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入監服刑,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703號旁」更正為「703號房」。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警詢筆錄(1式四份
)」,更正補充為「警詢筆錄(1式4份,1份為移送地檢署案件用、1份為分局單位存檔、1份為派出所存檔、1份為調驗尿液結果函送用)」㈣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02年11
月8日上午4時20分起第1次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12月19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為企圖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兄「洪俊傑」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02年11月8日4時20分起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洪俊傑」之簽名及指印,該筆錄1式4份,共計偽造「洪俊傑」署押32枚(簽名及指印各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⒈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欄中受詢問人欄位:偽造「洪俊傑」簽名及指印各1枚。
⒉筆錄第2頁第三行簽名欄內:偽造「洪俊傑」簽名及指印各1枚。
⒊筆錄第3頁最後一行內:偽造「洪俊傑」簽名及指印各1枚。⒋筆錄第4頁被詢問人欄內:偽造「洪俊傑」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39號被告洪根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2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8日上午2時15分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里地○路000號7樓「富豪賓館」000號旁查獲毒品FM2一小包、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玻璃瓶2支、塑膠鏟管1支,而查獲洪根榮、 邱宗坤吳依貞陳明郎 等4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毒品罪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嗣洪根榮於警方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內制作警詢筆錄(1式四份)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洪俊傑之身分應訊,並於4份警詢筆錄上,每份均偽簽「洪俊傑」之姓名4次,且按捺指印4次於其上,表示其為洪俊傑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洪俊傑。嗣經承辦員警心覺有異,並查詢戶役政資料發現相片與本人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根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俊傑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口卡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足稽。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另有同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佐。
2、是被告洪根榮於4份警詢筆錄上偽造「洪俊傑」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冒充洪俊傑本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3、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4、被告洪根榮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洪俊傑」之簽名及捺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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