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賭客簽注單叁拾肆張、組頭投注單柒張及結帳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
0年7月5日起迄同年7月19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經營六合彩賭博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計算機一台臺、賭客簽注單三十四張、組頭投注單七張及結帳單六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法沒收之(因上開扣案物品,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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