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21幀、監視器照片15幀、相驗照片45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且為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徐應國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與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穿越道路不當及被害人酒後駕駛車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年紀尚輕,復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建議給予緩刑之意見,實屬有據,亦甚妥適,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464號被告 林欣霓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97巷2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37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霓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欲穿越義華路時,明知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循該路與壽昌路交岔口行人穿越道為之,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發現行人穿越道所在或其他急需穿越之情事,卻仍捨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義華路。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華路快車道由東向西駛來之徐應國發生擦撞,致徐應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多處肢體擦傷等,經送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同年9月10日23時5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欣霓之供述,(二)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三)照片,(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死者酒後駕車且為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及上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