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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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光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4號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
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100年7月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493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8月5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0973號函各
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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