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叁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驗前毛重
3.231」應補充為「驗前毛重3.231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及期間(不到1日),及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231公克,驗後毛重3.18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林明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90巷5弄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9時25分許,林明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3.231、驗後毛重3.18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明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我騎機車遇見債主綽號「 阿家 」之人,當時阿家與其他3名友人一同在車內,因阿家向我追討債務,要我告知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接著,將我的手機取走查看,沒多久,車內有人突然告知後方有員警,阿家趕緊將手機交還給我,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我取回手機時,發覺手中多了1只夾鏈袋,當時我猜想是毒品,卻一時恍神,心想阿家為何突然遞1包毒品給我,隨後就遭員警查獲,我不知道阿家的年籍資料,現在已無法聯絡上阿家,扣案毒品不是我的云云。經查:被告無法提供「阿家」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供本署調查是否確有「阿家」之人,是其上開辯詞,顯屬臨訟杜撰而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而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852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3.231、驗後毛重3.1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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