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中隊左營分隊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李蕙君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成邦新莊2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君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富民路與 明華 一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故將視線轉往右側副駕駛座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 葉玉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蕭○○(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遵照號誌指示,沿明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葉玉萍所駕駛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葉玉萍受有左側手腳、左胸壁及左軀幹處挫傷之傷害;蕭○○則受有前額、鼻部及眼眶周圍大範圍深度擦傷之傷害。李蕙君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玉萍(並為其子蕭○○獨立告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蕙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暨告訴人葉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經核亦與證人 葉宸綺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分別於100年4月3日、100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2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且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場,並坦承為事故當事人且立即當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有職務報告1紙可參,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鈞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