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淙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0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淙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十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淙榆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淙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5月11日至101年5月1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易字第262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前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於98年5月11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其既係於98年9月1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5月10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矧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五、經查,受刑人張淙榆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次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前後二案件,分別係竊盜及詐欺案件,而受刑人前案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為貪圖小利及為己不法所有之動機,明知竊盜罪之刑罰效果,卻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4時15分時許,與其他3人合夥竊得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翹牌器1個得手,而觸犯加重竊盜罪;後案則於前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9日起訴後不到5個月之時間,又分別於98年1月3日18時12分許、同年月4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4日13時2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術向3被害人詐得新臺幣共計(下同)79,977元得逞。本院審核上開前後二案犯罪時間不僅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二罪罪質相同,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而受刑人既業經檢察官起訴後,本應更加注意自身之行為,竟於起訴後短期之內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詐欺罪,受刑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主觀上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參酌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適已足認其欠缺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尚無法給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仍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