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魏早榮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相對人 魏室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魏室蘭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魏早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l00000000號)於相對人魏室蘭對 吳欣蓉吳又如 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時,為相對人魏室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魏室蘭於民國99年10月6日因心衰竭併急性肺水腫、橫紋肌溶解症、陳舊性腦中風、周邊動脈血管疾病併雙側下肢壞疽、二尖瓣膜逆流等疾病,已於99年11月10接受右側膝上截肢及左側膝下截肢,復於10
0年5月19日腦中風,目前言語無法溝通,已處於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狀態,生活起居皆無法自行照料,且尚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魏室蘭之哥哥,目前兩人皆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療養院,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事項,全仰賴聲請人照顧及處理;而相對人另有與 吳政哲 育有兩名非婚生子女吳欣蓉、吳又如,兩名女兒與其生父吳政哲居住,渠等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現在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每月居住療養院之費用為新臺幣28,000元,現已積欠8個月未繳,因此有對第三人吳欣蓉、吳又如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魏室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戶籍謄本3件、欠費證明影本1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魏早榮為相對人魏室蘭之胞兄,且目前同住一處,平日由其協助處理生活及醫療相關事宜,適合擔任相對人魏室蘭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