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蔡孟鈞 原名 蔡美麗 .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蔡孟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孟鈞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
6月21日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起,至96年8月14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當庭釋放,前後共計遭羈押55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9年
3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又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為高雄市聯合醫院總務室股長,向來秉公處理採購業務,並無接受廠商賄賂等不正利益或圖利他人之行為,突遭羈押禁見,實屬公務生涯重大打擊,且名譽亦深受損害,所受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失復屬甚鉅,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折算補償聲請人刑事補償金共27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均駁回上訴,於101年1月1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即於101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6、11至75頁),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獲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6項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
年6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當庭逮捕並以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復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禁見,後於96年8月14日始經本院裁定以3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而當庭釋放,前後共計遭羈押54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各1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卷(含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96年度聲羈字第695號、96年度偵聲字第575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卷及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958、22932號等卷)查明屬實。而依前開說明,逮捕亦應算入遭羈押之時間,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6月21日起至96年
8月14日止,共計羈押5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
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又觀以其於本院羈押審訊及其前歷次供述中,均單純否認犯罪,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是亦無同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予以補償,自屬於法有據。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正值45歲之壯年,時任高雄市聯合醫院總務室股長,月薪約60,000元左右,突遭前開羈押並予禁見,於羈押期間家中子女頓失依靠,嗣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降調為非主管職務,聲請人因此所受身心上之痛苦、財產損害及名譽減損,信應均屬匪淺,本院並斟酌聲請人於業務文書製作上,屢有因不甚嚴謹而就關於辦理採購之重要事項多所誤載之行政疏失等可歸責之程度,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地、汽車之經濟狀況,暨其受羈押日數為55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補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補償220,000元(計算式:4,000元×55日=220,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