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深知宜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事務,詎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身安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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