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支、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戒絕毒癮」應更正為「戒絕毒品」、第8行「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明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毒癮者為了滿足癮頭,可能會不擇手段去獲得金錢,並將全部心力集中在如何取得毒品,更因此而形成製造、販賣及走私毒品之有組織犯罪集團,實可說是造成社會問題之根源,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渣袋3只,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7766號)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黃明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9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139巷49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明吉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為警於100年11月11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明吉之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3個)、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1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吉迭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紙附卷足證,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亦有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