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昇選任辯護人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進昇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6「果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陳易成 係該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會議室,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願接廠務主管職位,雙方因意見不合,被告便要求告訴人收東西離職,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回到自己坐位準備存取及刪除公司所提供筆記型電腦內之個人資料,被告見狀恐公司相關資料被告訴人刪除或複製帶走,故禁止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並上前搶取告訴人手上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本應注意於取回上開筆記型電腦時,須謹慎勿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搶取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約5公分、左前臂擦傷、瘀傷約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