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亞卡盧克‧克利斯.
Arkaluk. 布里吉特 ‧比約恩.Brigitt.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高敏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廖立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怡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亞卡盧克‧ 克利斯帝安 ‧ 安德森 (ArkalukKristianAndersen)、布里吉特‧ 比約恩隆德 ‧安德森(BrigitteBjornlundAndersen)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收養廖立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亞卡盧克‧克利斯帝安‧安德森(ArkalukKristianAndersen,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布里吉特‧比約恩隆德‧安德森(BrigitteBjornlundAndersen,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二人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敏足,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廖立杰(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廖怡婷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授權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丹麥收養許可證明、丹麥領養法規、收養人護照影本(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出養人委託辦理出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新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定有明文。而本件收養人亞卡盧克‧克利斯帝安‧安德森與布里吉特‧比約恩隆德‧安德森均為丹麥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亞卡盧克‧克利斯帝安‧安德森與布里
吉特‧比約恩隆德‧安德森係丹麥國人民,被收養人廖立杰則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應分別適用丹麥國及我國關於收養之法律,是本件收養之成立須同時符合丹麥國及我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要件,方得予以認可。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丹麥收養法規法與丹麥國收養許可證明文件,茲證明本件收養已符合丹麥國收養法規,且據丹麥國收養許可證明文件記載,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一名年紀0至36個月之國外小孩,而本件被收養人廖立杰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尚在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之範圍內,故本件收養應符合丹麥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收養人廖立杰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經生父認
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廖怡婷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我國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茲審酌本院函請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該事務所以100年11月8日100芳社所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①被收養人原生家庭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由宜蘭縣政府安排被收養人於寄養家庭協助教養,故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並未建立安全依附情感,彼此間互動疏離;②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窘且另育有一子,實無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期望透過出養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完整之家庭,出養意願強烈;③依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經濟能力、照顧意願、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適合出養。本院再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100年12月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47575300號函附「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可知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其收入大於支出,經濟狀況可支應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亦擁有良好生活機能之住宅環境與完善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確實有意願與能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具備出養必要性,建議核准本件收養案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考量本件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人格端正,無任何犯罪之紀錄,家庭經濟環境良好,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廖立杰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廖立杰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