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首均補充「陳麗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據清單編號二之證據名稱、待證事項欄內,關於「 黃美香 」之記載,均應補充為「 劉黃美香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麗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前於99、100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均由被害人 洪鶯月 、劉黃美香領回,損失稍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求刑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陳麗蘭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31巷12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14號騎樓,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洪鶯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輕型機車之電門鎖後,啟動該機車引擎並擅自騎走,竊取該機車得逞。
二、陳麗蘭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00號前停放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黃美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輕型機車之電門鎖後,啟動該機車引擎並擅自騎走,竊取該機車得逞。嗣因當時正在一旁之公車站牌處等候朋友之 廖婉育 目睹陳麗蘭行竊過程後立即報警,員警因而於同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龍江街口攔下騎乘上開ZHP-501號黑色輕型機車之陳麗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員警查獲本案時扣得車牌號碼000-│││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82號白色輕型機車及ZHP-501號黑││││色輕型機車之事實。│├──┼───────────────┼───────────────┤│二│被害人洪鶯月及黃美香於警詢中之│上開機車分別係洪鶯月所有及黃美│││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香所使用之事實。│├──┼───────────────┼───────────────┤│三│證人廖婉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輕││││型機車至現場停放後,復竊取車牌││││號碼ZHP-501號黑色輕型機車之事││││實。│├──┼───────────────┼───────────────┤│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查獲│全部犯罪事實。│││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又被告犯本案時已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