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此情形,緩刑之宣告撤銷與否,應以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陳尚愷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民國98年8月14日確定,因其於緩刑前之96年4月26日,另故意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固非無據。然比對二案卷證資料,可知受刑人於各該案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尚難遽認受刑人無悔悟之意;而受刑人後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在明知受刑人已因前案判刑確定之情況下,與被告協商之刑度僅「有期徒刑3月」,法院亦逕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當皆認為受刑人所為該案犯罪情節輕微,益難以受刑人受後案判決,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況受刑人為後一犯行時,前一犯行尚未經緩刑宣告,甚至尚未發生而未進入偵、審程序,實難認受刑人為後一犯行,係因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所致。此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涉犯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且已遵守緩刑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未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上各點,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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