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鄭黃敬 非訟代理人 鄭錦珍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收養人 黃招 (女,民國前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六日歿)與被收養人鄭黃敬(女,民國六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招(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於54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黃敬欲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㈠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㈡次按「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號解釋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且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鄭錦珍(即聲請人之女兒)到庭陳述:「我母親一直希望可以改回原姓,回復原本的姓氏『陳』,所以提起本件終止收養的聲請,這確實是她本人的意思。早期因為日據時代的關係,我父親在大陸做生意,所以我們家小孩不能從父親的姓氏,所以我媽媽就名義上讓我祖母收養從我祖母的姓,讓小孩也都可以從祖母的姓氏,事實上也不是真的收養,只是類似童養媳的關係。光復後我父親重新再跟我母親結婚,小孩這時候也都是改從我父親的姓氏,只是那時候沒有幫媽媽改回正確的媳婦稱謂。」、「(聲請人鄭黃敬是否確實要聲請終止收養的關係?)是。甚至我戶政事務所派員詢問我媽媽,我媽媽也是都稱呼自己是 鄭陳敬 。對自己不能回復原姓『陳』一事一直耿耿於懷。」、「(聲請人何時被收養?)民國25年
4月13日被收養,但只是名義上被我的祖母黃招收養。」等語(本院10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黃招與鄭黃
敬間是否曾有收養關係;若有,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並提供相關戶籍資料及日據時期收養登記規定,經函覆:「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設籍於高雄州高雄市鹽埕町六丁目33番地戶主 陳德祥 戶內之長女 陳氏敬 ,大正6年(民國6年)
0月00日出生,父陳德祥、母陳 蔡氏 近,事由欄登載『高雄市前金六百十二番地 黃氏 招卜 昭和 拾壹年四月拾參日養子緣組二付除籍』,而於高雄市前金六百十二番地戶主 黃氏招 戶內,登載 黃氏敬 ,大正6年(民國6年)0月00日出生、生父陳德祥、母陳蔡氏近,事由欄登載『鹽埕町六丁目三十三番地陳德祥長女昭和拾壹年四月拾參養子緣組入籍』,因此黃招與黃氏敬(被收養從養母姓)間之收養關係即已因戶籍登載完成而成立,嗣後,黃氏敬雖於民國35年5月10日與養母黃招之長子 鄭天助 結婚冠夫姓為鄭黃敬,然迄今並查無黃招與鄭黃敬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戶籍記載。至於日據時期收養登記規定,本所並無相關保存資料,類此個案均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事由認定之,認有疑義時,再行參考內政部有關之個案函釋或陳報上級主管機關釋示。」等語,此有高雄市前金區101年4月24日高市金戶字第1017001151號函1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黃招於昭和11年4月13日(即民國25
年4月13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黃敬為養女,嗣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黃敬於35年5月10日與收養人黃招之長子鄭天助結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依上揭見解,本件於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黃敬既與收養人之子鄭天助結婚,則結婚之時已與收養人黃招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惟收養人黃招已於54年6月6日過世,致無法踐行民法第1080條第2項之形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仍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解釋之意旨,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黃招間之收養關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