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潘家棟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6行補充為「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告潘家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6巷20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45巷1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家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2月29日下午4、5時許起,在高雄市○○路某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夜間11時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田中央路路口時,與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輛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夜間11時48分許對潘家棟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6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棟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6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