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馮○○○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亦有明文;且觀該條文於民國74年6月3日之修正理由略以:「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礎,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等語,可見姻親關係之消滅,乃採列舉之規定,是立法者有意限制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並非立法者漏未規定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事由,是除離婚及結婚經撤銷者外,姻親關係不因之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於88年9月15日與收養人之女馮○○結婚,是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女婿,嗣馮○○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收養人之配偶馮○○雖已死亡,但被收養人與馮○○之母即收養人間之姻親關係並不因之消滅,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直系姻親關係無訛,且本件收養復不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況,則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本件收養於法顯有未合,應不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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