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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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原判決主文誤繕為 李子清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偽造被害人 江武清 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及行使偽造江武清名義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江武清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上訴人所偽造以江武清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所偽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乃採為論罪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上訴人簽發以江武清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上開二份私文書,江武清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等情,迭據上訴人與江武清供述一致,因認上訴人事後所辯其以江武清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經江武清同意一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