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石油工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立即除去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之侵害。
(二)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規格為25×36之十全頁乙日。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依工會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受強制加入被告為會員,並獲會員選任為被告第六分會理事乙職,原告為維護自己拒吸二手煙之權利與訴外人 韋建茂 發生爭執,按理如原告有侵害韋建茂權利之不法行為,韋建茂逕可循法律途徑訴追,與被告無干。詎被告竟於第八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決議將原告處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停權六個月之處分,致原告喪失為被告會員依法應享之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等權利。
(二)惟被告引據第六分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石六分字第0六二號函中說明第一項之載述,謂「原告毆打該分會常務理事韋建茂」,而逕將原告處分停權六個月,然若審究法令及各項事實,均顯示此係被告濫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茲謹舉證述明如后:
1被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維護會員參與工會之權利,以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二七九號函,就工會對會員施以停權處分作出規範,謂:「查工會法等相關法規對會員之停權處分與懲處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若會員行為違反工會章程或影響會務及工會聲譽,而有具體事證者,仍須本工會自主原則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具體事由及懲處手段,且應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性原則』,另有關會員之停權處分時限,亦不宜跨越當屆之任期」。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答覆原告陳情書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二三0五號函,其中說明第三項亦要求被告稟持前揭之原則處理原告之停權處分。
2被告章程,有關對會員施以處分之規定僅有第十一條「會員有違背第十條規定
事項(即遵守章程,按時繳納會費)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撿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言、停權、除名等處分」。惟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僅係為維護自己拒吸二手煙之權利與韋建茂發生爭執,苟原告真有前述被告第六分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月(八十八)石六字第0六二號函說明第一項所載「用腳踢傷 韋某 」之不法行為,按理應由當事人韋建茂先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處分原告亦不遲。遑論原告與韋建茂私人間之爭執並不足以妨害被告名譽信用,觀韋建茂至今不敢對原告提出告訴,不無構陷原告之嫌,復以前述第六分會指控原告傷害韋某之函件,係韋建茂未經理事會決議,個人擅自以工會名義製發,已涉嫌偽造文書,被告竟無視此一事實,率爾濫行司法機關之職權,逕行判定原告傷害韋建茂,而將原告處分停權六個月,又工會之設立係以保障會員之權益為第一要義。原告既係依工會法第十二條受強制入會,按理原告參與工會之「共益權」及「私益權」應受到被告之保護,是被告濫權侵原告之權利,毋庸置疑。
(三)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妨害被告名譽信用之不法行為,竟違反工會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第一要義,不惜開創「石油工會史上第一次非因拒繳會費」停權處分會員之惡例,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名譽、人格及其他權利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應除去對原告權利之侵害,並採取回復原告權利、名譽之補救行為,茲謹將理由列陳如后:
1原告按時繳納會費善盡義務,平日於石油事業機構表現良好,現任第六分會理
事素孚人望,今無端遭受被告且又係石油工會史上第一次停權處分之侮辱,迭遭同事異權眼光看待,被告自應立即除去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之侵害,並將判決書登載於中國時報乙日,以還原告清白,而為回復原告權利、名譽之補救行為。
2原告因受被告停權處分,致無法行使第六分會理事之職權,而工會之理事乙職相當於公司之董事,對原告之權利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四)依我國工會法對會員之懲處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僅有工會法施行細則之第二十九條「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顯示工會會員縱係不依法繳納會員(相對於國民不依法納稅),工會仍應先限期繳納,逾期不繳才採取警告、罰款、停權之處分,並非驟然即予以懲處。是以,工會對於會員之違規行為應採較寬容之態度自明。
(五)被告並未公正調處原告與韋建茂間之糾紛,反迫害原告,茲謹舉證分述如下:1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直轄市準用之)之規定,縱係政府設立之調解委員會,其
調解結果必須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確認後始能成立並產生效力。惟被告以工會之身份逕行調解原告與之糾紛,對原告向被告監事會所提之澄清說明置若罔聞,卻一昧偏坦韋建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片面作成原告毆打韋建茂之判定,並要求原告以書面向韋建茂公開道歉,否則即予以處分停權六個月。事實上原告並未毆打韋建茂,否則韋建茂早已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苟原告當時為便宜行為,屈服於被告之無理要求,以書面向韋建茂公開道歉,則無啻自承犯罪日後將有遭韋建茂起訴之危險。依法被告無權片面作成原告毆打韋建茂之調解結果並據此處分原告,茍韋建茂仍堅持係原告毆打之論調,被告應請韋建茂訴諸司法才是正確的作法,被告僭行司法機關之職權,濫權迫害原告自明。
2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石工組字第0八三九號函通知原告謂「有關貴
分會會員甲○○君(即原告)停權案,本會第九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決議依主管機關函釋,對會員之停權處分期限以當屆為原則,對 王君 之停權案,當自本會第九屆理事會就任時解除停權處分」云云,惟此更昭顯被告行事前後矛盾,有下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告之文書為證: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二七九號
函,明示「有關會員之停權處分時限,亦不宜跨越當屆之任期」,上開函件之副本曾抄送台灣石油工會(即被告)等數十個工會。
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二三0五
號函明示被告處理原告之停權處分案應稟持本會(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二七九號函之停權原則辦理」。
③被告係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才以石工組字第0八三九號函示第六分會並
副知原告謂「有關貴分會會員甲○○君停權案,本會第九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決議依主管機關函釋,對會員之停權處分期限以當屆為原則,對王君之停權案,當自本會第九屆理事會就任時起解除停權處分」,試問依主管機關函釋原告既然自第九屆理事就任時就應解除停權處分,被告何能拖延至第三次理事會才決議?此段期間被告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又應如何補償?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石工組字第0三三五號函示第六分會並副知原告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五八四四號函本會(即被告)就王君之停權案,依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二七九號函之原則酌處。為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同意王君參選」云云,當時原告既尚處停權中,依被告第九屆理事選舉公告第一項規定:會員受停權處分或解除停權處分未滿六個月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被告在未經選舉委員會決議更改公告之情況下,又何能擅自同意原告登記參選第九屆理事?苟被告真有依法行事之心,於接獲上開函文時,即應解除原告之停權處分,毋庸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石油工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石工組字二一四九號函、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石六分字0六二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二七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二三0五號函、台灣石油工會章程,及台灣石油工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石工組字第00七三號公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興廖嘉鴻羅國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中國石油公司從業員工,依工會法所組成之工會團體,並依中國石油公司組織分布及行政區成立分會服務會員,原告為本會第六分會(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所轄)會員,原告主張對其不當之停權處分,係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六分會就原告毆打該分會常務理韋建茂及損害會員權利、福利,函請本會處理(分會為本會內部組織,對會員無處分權)。復於同月三日再函該分會監事會對本案之建議。被告依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移請被告監事會處理,經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研議,決議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專案小組分別在桃園煉油廠及本會三樓會議室,訪談相關人員。原告於九月三十九日函本會就第六分會(八八)石六分字0六二號函內容說明六點澄清,並指該函內容部分歪曲事實,涉嫌構成名譽傷害,亦請本會秉公處理。
(二)被告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就本案依第六分會函,專案小組訪談及原告書面說明,做成結論,移本會理事會。本會理事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本案未做成決議。請二位當事人即原告與韋建茂於下次會議召開時到會說明,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原告及韋建茂均到會陳述,理事會亦充分討論,決議原告就毆打韋建茂部分,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書面公開道歉,否則處六個月停權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石工組字一三二八號函原告,原告未依理事會決議於十二月二十日前以書面公開道歉,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原工組字二一四九號函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停權六個月。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本會對其停權及其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00五五九二六號函本會請將原告與該分會常務理事韋建茂爭議事之處理過程,停止原告會員權益之依據及相關停權之規定報會憑辦,本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石工組字00三一號將處理過程及依據函陳該會。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二三0五號函復原告,對本會處理本案認工會經審慎態度,且經充分討論與尊重當事人之意見表達,有關理事會停權之決議事項,應屬工會內部事務。
(五)原告主張本會剝奪其參選本會第九屆理事、監事等工會之權利乙節亦與本實不符。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會等六分會登記本會第九屆理事及全國產業總工會代表候選人,經第六分會受理,本會亦同意原告參選,並函告等六分會。本會第九屆理事、監事及全國產業總工會代表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會場由出席會員代表選舉產生,原告獲選候補理事第七名,全國產業總工會代表候補第二名。顯見原告之參選工會機務之權利未遭剝奪,權益未受損害。
(六)原告主張其不能參選本會第九屆會員代表而影響其當選本會第九屆理事係本會對其不當停權所致。本會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經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亦函復原告,對本會之處分屬內部事務。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函本會表示對原告之停權處分,請依該會八十大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二七九號函之原則酌處,即工會對會員之停權處分時限,不宜跨越當屆之任期,以維會員參與工會,服務會員之權利。並未對停權部分有所異議,依主管機關上述函釋,原告所受停權之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會第八屆理事會任滿之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在此期間原告之會員權益暫行停止,而本會第六分會辦理本會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時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此期間原告尚處於被停權期間,自不得參選本會第九屆會員代表,且當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又理事之選舉,候選人並不以具會員代表身分為條件,本會第九屆理事當選人中即訴外人 范光華鐘勝文朱文義洪銘宗 等四人即不具有代表身分,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不能參選會員代表而影響其當選本會之理事。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大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00五九二六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二三0五號函、臺灣石油工會第九屆理事及出席全國產業總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表、臺灣石油工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石工組字0三三五號函,及選舉實況紀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韋建茂、 呂文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為被告之會員,並獲會員選任為被告第六分會理事,原告為維護自己拒吸二手煙之權利與韋建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第八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決議將原告處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停權六個月之處分,致原告喪失為被告會員依法應享之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等權利。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妨害被告名譽信用之不法行為,竟違反工會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第一要義,不惜開創「石油工會史上第一次非因拒繳會費」停權處分會員之惡例,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名譽、人格及其他權利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應除去對原告權利之侵害,並採取回復原告權利、名譽之補救行為,爰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六分會就原告毆打該分會常務理韋建茂及損害會員權利、福利,函請處理。復於同年月三日再函該分會監事會對本案之建議。被告依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移請監事會處理,經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研議,決議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專案小組分別在桃園煉油廠及本會三樓會議室,訪談相關人員。被告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就本案依第六分會函,專案小組訪談及原告書面說明,做成結論,移本會理事會。本會理事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本案未做成決議。請原告與韋建茂於下次會議召開時到會說明,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原告及韋建茂均到會陳述,理事會亦充分討論,決議原告就毆打韋建茂部分,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書面公開道歉,否則處六個月停權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石工組字一三二八號函原告,原告未依理事會決議於十二月二十日前以書面公開道歉,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原工組字二一四九號函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停權六個月。嗣依主管機關上開函釋,原告所受停權之期限改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會第八屆理事會任滿之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韋建茂發生糾紛,於同年八月三日被告依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移請監事會處理,經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研議,決議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專案小組分別在桃園煉油廠及本會三樓會議室,訪談相關人員。被告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就本案依第六分會函,專案小組訪談及原告書面說明,做成結論,移被告理事會,而理事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本案未做成決議。請原告與韋建茂於下次會議召開時到會說明,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原告及韋建茂均到會陳述,並決議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書面公開道歉,否則處六個月停權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石工組字一三二八號函原告,原告未依理事會決議於十二月二十日前以書面公開道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原工組字二一四九號函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停權六個月。嗣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二七九號函釋,原告所受停權之期限改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等情,有台灣石油工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石工組字二一四九號函、台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石六分字0六二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二七九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林國興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毆打韋建茂之行為?以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是否合法?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有關原告有否毆打韋建茂乙事,業據韋建茂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甚詳,並提出證詞一份為憑,且據證人呂文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日月潭下車時就為了房間問題打了起來,兩邊都有人把雙方架開,在拉開同時原告有用腳踼到韋建茂,我們把他架住,所以韋建茂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確有毆打韋建茂之事無疑。
(二)「會員有違背第十條規定事項(繳納各種會費)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被告章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毆打韋建茂乙事,乃係有違公序良俗之事,自有妨害被告團體成員之名譽,被告本於工會自主之原則,依其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按情節予以原告停權處分,自無違反其章程規定。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法院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損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二七九號函釋,將原告所受停權之期限改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第八屆理事會任滿之日),目前原告並未受有停權處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除去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之侵害,及應將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規格為25×36之十全頁乙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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