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六七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竟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飲用清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沿中華路與七賢路口欲左轉時,因酒醉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煞車不及,撞及同路對向由甲○○(即王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方,經雙方報警處理後,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七賢路口,因未及注意且煞車不及而撞上對向營業小客車,經員警至現場處理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一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事發當時確係酒醉後駕車,甚為明確。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三毫克且確已肇事,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原未看見甲○○所駕之車,看見之後採煞車卻仍撞上等情,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酒醉而反應力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該車之駕駛甲○○受有左腳、左胸等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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